民族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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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一切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是受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

按照斯大林所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斯大林全集》第2卷,第294页)。民族主义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在19世纪欧洲普遍形成民族国家的过程中,民族主义对民族国家的形成起了进步的、促进的作用。当时的民族主义主要是反封建的,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范畴。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以后,民族自决运动主要是殖民地、属国反对帝国主义统治和压迫的民族解决运动。列宁对民族解放运动给予了积极的支持,极力倡导民族自决权,并从理论上阐明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的同盟军,二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支援的关系。民族解放运动在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支援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新独立的和以前独立的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已在联合国中占压倒多数。在它们的影响下,联合国大会从1958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确认民族自决权。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15届会议以89票对0票、9票弃权通过的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这项宣言确立了民族自决权为一项法律权利,它在“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的标题下,对民族自决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联大随后于1961年11月27日通过决议,建立一个17国特别委员会来贯彻执行宣告的规定。该委员会于1962年扩大到24人。此外,支持民族自决的比较重要的文件还有:1966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0年10月24日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1958年12月12日、1965年12月20日和1975年11月10日联大先后通过的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

1956年在联合国监督下,多哥进行公民投票决定独立

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属国已经基本上取得了政治独立,但由于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国家仍然漠视民族自决权,悍然侵占其他国家,蹂躏其他民族,因此,继续争取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的斗争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项重大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