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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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主旨

本条共一款二项,是关于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是针对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具体包括两种违法情形:

(一)船舶沉没后未及时报告船舶污染物的有关情况的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船舶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条例中未明确规定报告的时限,此处的“及时”应当理解为自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知道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参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提交时间的规定,应当不超过自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得知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如果在此期限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沉没船舶上污染物的有关情况的,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及时报告行为,并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船舶沉没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的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船舶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条例中并未规定明确的清除措施采取时限,结合《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沉没物打捞清除的规定来理解,船舶污染物的清除措施采取时限最迟不能迟于海事管理机构所指定的打捞清除期限截止期,否则就应当视为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罚,处罚采取罚款的单一形式,在处罚同时应当责令改正。由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本规定涉及行为的义务主体,因此罚款对象应当是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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