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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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削弱了该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对民诉法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该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存在缺陷:

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另外,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程序”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在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都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是不能变更或撤消原判决,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仍有现实的执行力。另外,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案外人可否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其在诉讼中又处于什么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都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的,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提起再审程序为条件,这与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如果再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与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3、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运行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实践中一般由执行员一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负责审查与处理,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一般也是采取书面形式,很少经过开庭审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是否决定报请院长中止执行,一般都由执行员一人决定,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如果执行员作出处理决定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如何对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如果案外人寻求司法救济,则在诉讼中无法确定被告。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其获得的执行标的有判决书为依据,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是受司法追诉之豁免的行为,因此其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案外人将无从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只能寻求公法上的救济,即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虽有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1条),但从法理上讲由人民法院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仍值得探讨。因为在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应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在执行中,法院是以自己名义为强制执行,从实现国家司法权的角度讲,这一职权又是不可避免。因此,这一理论上的矛盾层面为法院承担了其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从法理讲,实际上是将私人的纠纷转嫁给了国家,国家因行使公权力而代替私人承担了司法上的义务。

由此可见,对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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