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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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即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或者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的申诉的基础并不是自己的某种权益受到威胁或损害,而是为了保护因其它私人或者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都向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便可以提起诉讼,并不要求一定有环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环境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在环境污染未发生或未完全发生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采用司法手段加以制止或排除,从而避免公共环境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或危害。

3.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的诉讼领域,而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中,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诉的对象是对公共环境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是有侵害威胁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利机关,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公民环境行政诉讼;如果被诉对象是企业、公司、其他组织或个人,便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公民环境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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