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留置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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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留置权的类型

(一)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的物不在此限。瑞士债法有如此规定。其特点如下:(1)留置物与债权之间无须有牵连关系,只须置于租赁的不动产,不以出租人取得其物的占有为必要。(2)可以留置的标的物,是否以承租人的动产为限,还是兼及于工作物、定着物,依有关判例,认为指动产而言。(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的租金为限,本期租金并不以届清偿期为必要。(4)出租人对于留置物的取去有异议权与阻止权,除非承租人因业务需要取去其物,或其取去留置物符合通常的生活关系,或所留的物足以担保支付租金。承租人离开其租赁的不动产,出租人对于其物同时有占有权。(5)出租人留置权的特别消灭原因有:一是留置物的取去,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的不在此限;二是担保的提出,承租人不仅可以提出担保,以全部消灭出租人的留置权,也可以提出与各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以部分地消灭对该物的留置权。这是留置权不可分原则的例外。

(二)业主留置权

瑞士和德国民法均规定了业主留置权,即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饮食店、浴池的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洗衣、洗车、加油、电话)所产生的债权,在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为此留置权的成立,债权的发生虽与其营业须有关系,然不以与物有牵联关系为必要,也不以主人占有其物为必要。解释上法律关于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规定,对此种留置权也适用。

(三)承运人的留置权

日本商法、英国商法及瑞士债法均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即承运人为保障其运费及相关费用能受清偿的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品有留置权。对于旅客所交托的行李,即使不另外收费,也有留置权。按照债权的比例取得留置权,为承运人留置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留置权不可分原则的一大例外。在联运关系中,最后承运人就全体承运人应得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托运物品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前一承运人在其运费未得到清偿时,有权要求后一承运人对托运物品行使留置叔。

(四)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了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由此可见,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人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其主体是特定的;其目的是保证造船人的造船费用和修船人的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其消灭原因主要是权利人不再占有船舶。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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