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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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我国除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海事仲裁、海事诉讼四种途径外,还赋予专门行政机构(港务监督)一定的争议处理权。

1.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当事人自主通过友好磋商化解纠纷一般仅适用于一些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海事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立足长远的合作精神,具有经济、高效等特点。实践中,当事人在发生海事纠纷后往往首先采取协商途径寻求解决方案,当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常通过和解协议加以确认。

2.调解

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调解相对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调解人,便于保证公证,又保留了当事人较大的意识自治空间和灵活、经济的特点,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条、《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为上述三种机构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

3.海事仲裁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条款),将海事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称为海事仲裁。

4.海事诉讼

是指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海事纠纷提交海事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的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针对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一般均专设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先后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九个海事法院。海事诉讼在我国海事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

5.不同解决途径之比较

前述四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特点与作用,在实践中互相配合,共同服务于妥善解决争议这一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仲裁与诉讼二者只可选其一)但不同途径的性质、效力有所差异,需加以比较。

一般而言,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随此递减,而得出的解决方案的稳定性、法律效力承随此顺序递增。在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自主权,没有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具有灵活、简便、经济的特点,但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当事人双方新的约定,调解书的效力则依赖于调解人的权威性,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仲裁和诉讼均有完整的制度、程序保障和制约,当事人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是海事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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