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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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概述

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由来已久。虽然德、日学者在其论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权时,一般仅为寥寥数语,且特别谨慎地指出法人非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自身没有人的尊严,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法人人格权被普遍认同,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没有一般人格权。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具有一个受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的社会性实体,就不得不承认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亦即法人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商号”的保护性规定,亦足以成为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也在立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法人人格权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并负有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采取瑞士立法例,该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964年《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在该法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年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和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者外均应适用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并列,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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