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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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规定的空白,但是该款对相关权利义务规定的不确定性仍旧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从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这一句中可以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只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确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才有当事人资格,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在开庭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该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二,如果在一审判决中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旦原告或被告方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虽然具有了当事人资格,但由于是二审终审,也就失去了上诉的权利,其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正是由于现行诉讼法对于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的含糊其辞,导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稳定,使案件更加错综复杂,违背了司法实践活动的效率与公平原则。有的学者针对我国司法现状,结合各国对类似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人(辅助第三人)。其中,第三方被告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辅助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今我国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混乱不清的现状,当然,前提必须是要通过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来把握定位这两种分类,严格区分两者界限。

(一)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也是被告的被告,如本文开头所举例子中,如果批发商决定在审判中以第三方原告身份对自行车厂提出赔偿诉讼,自行车厂就是被告的被告,即第三方被告。从例子中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方被告与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由于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本诉原告就诉讼标的向本诉被告提起诉讼,则该第三人就可能成为第三方被告。二是第三方被告与本诉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责任承担关系,否则第三方被告就应与本诉被告成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要成为第三方被告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件的被告与该第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是该法律关系导致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关系;二是案件的判决能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完全可以作为另一单独诉的当事人,当然应具备当事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二)辅助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也称辅助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剥离后剩余部分,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效果与被告第三人不同,学理上称之为参诉效力。“所谓参诉效力,是指本案判决对参诉的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参加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争执。”l3辅助参加人最大的特点在于他的“依附性”,即不能作为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资格。而正因如此,法院审理涉及辅助第三人案件时不得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为辅助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第三人与案件存在一定联系,且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该第三人提供的证词或证据对案件有重要作用,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二是案件的判决不对该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即不直接影响该第三人的利益。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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