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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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创造了条件。如何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于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的法律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可以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一般辅助参加人和特别辅助参加人。一般辅助参加人其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当事人一方,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辅助参加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因而其在诉讼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并以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帮助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厘清事实,可以举证、质证,具有防御或者反击的权利。特别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对本诉中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实体权利的参加人。特别辅助参加人由于其与本诉中的一方关联度紧密,即使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在异地提起诉讼。其实.作为特别辅助参加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是诉的合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异地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悬殊后果。因此。特别辅助参加人应当具有当事人的大部分权利,具体的权利应该有民事诉讼法明确加以规定。

(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二是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的前提都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肯定式的用语是对本诉结果的预判。这种预判在程序上是站不住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可能是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不承担责任。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则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来的诉累与司法法益相抵触;如果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则其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方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至关重要。在诉讼法学理论中,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各国诉讼法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而我国的法院通知参加则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具有过度干预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滥用“通知参加”的权利。给案外人带来预想不到的麻烦,所以才有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尽管最高法院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保留依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这样才能够体现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学理念。

(三)明确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

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但是现有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扩大解释的情形突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诟病。“案件处理结果”的表述是预判,在没有诉讼进行完毕就有预判的效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把“案件处理结果”改为“案件”。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众所纷纭,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偏重义务关系.而这种义务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金钱给付关系。如果案外人对本诉中的当事人具有和涉诉案间直接的关联.就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

(四)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求偿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找到履行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往往采用非法手段将和本诉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关系不密切的人硬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案外人造成很大困惑和经济损失.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予以补偿的方法。此外,法院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违反法律,利用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会给案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由于这两种情形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法律必须规定予以补偿的办法,从经济上制裁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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