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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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执行异议听证制度

在现行立法前提下,如何才能让执行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不失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一个有益补充。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活动。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等多部法律都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具有的公开性、阶段性、审查性、有限制性等特征,较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在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对我国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大有裨益:1、可使案外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2、可使法院执行透明度增加,真正实现“阳光执行”,减少当事人和群众对法院的误解,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3、可促进执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提高执行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改善执行法官理论知识局限于执行的情况,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4、有利于及时有效查清涉案事实,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完善立法,确立执行异议之诉

一切问题的根源都在于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必须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彻底改革才能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赋予了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论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处理好执行异议,须设立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国外也有学者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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