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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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存在的不足

(一)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存在的不足。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地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权利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要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二)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混乱。《行政诉讼法》使用概括式、列举式上的混乱,具体表现为: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应包括所有的行政行为,不应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第二,《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第11条第1款又逐一作了列举,违背了列举式只用于否定性排除的原则,是对列举式的滥用;从实际作用看,使用列举式不可能把所有的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都列举出来。第三,《行政讼诉法j第12条第2项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是多余的,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存在逻辑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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