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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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各国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历史传统及行政审判制度的发达程度.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不同的确定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列举式。一般由行政诉讼法典进行列举;第二,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作概括规定;第三,结合式。即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然后再作列举式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典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确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采用了第三种方式.且具有自身特色。

(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1.总的概括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讼性。

2.限定的概括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限定了受案范围原则上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发生争议的可诉性。

3.肯定式分类列举。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1)行政处罚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行为;(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行为;(4)不予许可行为;(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行为;(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8)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除此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发生的争议的可诉性。

4.肯定式个别列举。《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5.否定式分类列举。《行政诉讼法》第l2条又以排除方式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所列四类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z条列举了四类事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四类行为分别是:(1)国防、外交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两项标准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理论界根据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对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后果等标准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划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为,通常以具体、完整的行政决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该类行为只能适用一次。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非特定的,其效力作用于所有适用对象,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反复适用。

第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九项基本权利:f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8)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9)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从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和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来看,如果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狭义理解.就会使相当一部分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看,并没有将社会经济权利排除在外,当时惟一考虑到应当排除的就是政治权利;从社会经济权利的内涵来看,无一不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对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作广义理解。宪法规定的九大权利.只要与人身、财产有关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将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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