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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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缺陷

过以上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的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认定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在实践中无法准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该解释规定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这一“法律上利害关系”,什么样的利害关系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和标准。在这种表述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其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仅凭“法律上利害关系”这几个字使法院明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是很难的,因为利害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现实利害关系和可能利害关系。到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何种类型,是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是现实利害关系还是可能利害关系?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使得“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实践可操作性不强。

3.没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行政诉权。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立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客观诉讼种类,人们不得为他人的利益而起诉,也不得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人们无法直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比如公诉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有予以明确。近年来,关于公诉机关能否作为公共利益的原告而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是法学界不断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也涉及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完善问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公诉机关能否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就会产生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应该是指针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体系不同于其他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这使得利益受到侵犯的主体无法具体化,结果就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也是对滥用行政权的放任和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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