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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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的资格,这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尚存争议。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原告资格的规定。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只是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中。该条规定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该条规定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条件。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很多原告资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原告资格的问题。三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两个条文上。依这两条规定,可称“合法权益标准”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四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除第2条外,与原告资格相关的规定还有第27条,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该条规定,似乎可以表明,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有第三人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有原告资格。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7条也可以理解为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对行政诉讼法是否规定原告资格的争论,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现状,即至今无论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如何规定原告资格是众说纷纭的,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令人信服的观点。笔者认为,原告资格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被明确地加以规定,但从上述争论中可以看出,其已经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客观存在。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已经在该法第2条、第24条第1款、第41条第㈠项以及《若干解释》第12条中得到了体现。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也拥有实现其权力的强制手段。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他们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无权否决该行为的效力而只有被迫服从,二者其实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给行政管理相对方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则永远处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位置。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要抓住的关键要害之处,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资格提起诉讼。其次,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或直接指向的对象不管是否是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诉讼。

3.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在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定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其即具有不可诉性,任何人也都没有原告资格。

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包含三个方面: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发生了损害后果;⑵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在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之后发生的;⑶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作为结果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是作为原因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已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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