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检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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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检讨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自第59条至第62条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其中第59条第1款采用概括方式对忠实义务作了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第59条第二款直到第62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此类义务的具体形式。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权责尚不够明细,有必要通过比较西方公司法,对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以充实丰富,以求从立法上使其完善。

1.应对自我交易进行扩张解释

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有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该条的字面理解,交易主体仅指董事、经理本人,涵盖面显然太窄,与禁止自我交易的本义不符。首先,对此必须作扩张解释:①主体方面,除了董事、经理本人外,还必须包括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以及他们的合伙人、董事被雇佣或担任董事职务的另一家公司、董事所监护的被监护人、其他因董事在公司中的职务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与董事有法律或利益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②利益范围方面,既包括直接交易,又包括间接交易;(交易方式方面,既包括合同行为,也包括单方民事行为。其次,明确规定董事在实施自我交易时,必

须履行利害关系披露义务、保证合同和交易的公平性义务。最后,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自我交易的批准权在无利害关系董事之手。

2.灵活适用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体现在第61条第1款:“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此必须明确.“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之目的均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计算。从当今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潮流来看,均有放宽之趋势。与此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似有过严之嫌,若一概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无效,极有可能危害交易安全,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正确之举是应由法律明确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保证不害及公司的利益,对利于公司之交易,即便是“竞业”,也不必断然否定。

3.明确界定公司机会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及“公司机会”这一概念,但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或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实,从该条的立法原义看,法律禁止利用公司机会。公司机会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因为机会本身意味着财富。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做的工作便是明确规定公司机会,并为其下一个恰当的定义。

4.增加公司法欠缺的几项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从第59条第2款至第62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董事的义务,其明显的缺憾是涵盖范围狭窄,故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遗漏颇多。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项:第一,亲自行使酌情权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的遗漏,使得董事为自己没有以应有的责任心了解公司的经营业务情况提供了绝佳的借口。第二,为正当目的行事的义务。对于该义务的规定,在当前的我国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一些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了本公司的小团体利益甘冒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之险,即使董事本人并未从中获得私利.也不能免除其承担为正当目的行事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标准不得降低.以此预防团体利益凌驾于公众利益、社会利益之上。第三,依公司最佳利益诚实行事的义务。该义务的本质在于标明董事在面对个人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时的价值取向,防止互相勾结,监守自盗。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的.但其作为公司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公司的整体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个别种类股东负有义务。从长远利益看.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我国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董事的该项义务,其意义在于:①使公司的经营者、投资者理解,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根本一致的.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的利益得以实现而获得保障,因此,公司利益应高于股东利

益;②任何股东,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无权命令董事为满足股东暂时利益而损害公司的长远利益;董事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诚实行事,即使不符合某个或某类股东的利益,法律亦对董事的行为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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