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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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我国的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共利益。”

2.《海商法》第276条作了与《民法通则》完全相同的规定。

3.《合同法》第7条规定:“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啥作勘探丌放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款可以看作是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积极功能的体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禽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台后,认为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仝、社会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就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立法现状,小难看出:我国对公共秩序的保留表述在实体法、程序法中都加以了规定,且规定的范围较广,但规定是抽象的,是有待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具体化的。不足的是我国法律未规定在适用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适用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埘其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如我国能在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对这一制度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可以采用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等连接点,而不要一概规定适用我国的法律,这样才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有序进行。最后,戍从刊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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