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证券诉讼模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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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证券诉讼模式的弊端

(一)单独诉讼

单独诉讼,又称投资者个人诉讼,是指某一投资者基于公司所有者的身份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直接以本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的解释,规定以单独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目前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策略性的选择,是基于若干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的考虑。但单独诉讼有很明显的弊端:

1.诉讼效率低下。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东数量成千上万,即便确定了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投资者,其人数居多。

如果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方式进行审理,法院要开庭成千上万次,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要出庭成千上万次,律师要不断重复相同的劳动,效率极其低下。

2.诉讼成本相当之大。效率的低下必然加大成本的投入。如前所述,成千上万人的受害投资者将会提起成千上万次单独诉讼,每一单独诉讼都将支出一定的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费用相加,再加上法院、律师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都将成倍增加,诉讼成本之大无需多言。

3.单独诉讼很可能会带来司法的不公。

这是因为,基于同类诉由受损的投资者得到的判决可能会有很大的区别,甚至受到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不同投资者可能会得到相反的判决结果;并且,目前我国许多被曝光的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很差,那么可能造成先起诉的投资者能获得赔偿,而后起诉、判决的投资者则难以获得赔偿。

4.单独诉讼并不能很好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和对违法市场行为的震慑作用。单独诉讼的诉讼成本相当昂贵,容易使众多投资者失去进行诉讼的勇气;而受害者怠于提起诉讼,又放纵了侵权行为人。可见,单独诉讼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的警戒、预防和震慑作用。

由于单独诉讼的上述弊端,不管规定单独诉讼是基于什么样的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可以说,单独诉讼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本没有生存空间。

(二)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针对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方式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代表人的产生由全体当事人推选产生;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先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在当事人推选不出时,可以有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共同诉讼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可以避免作为原告的众多投资者耗费大量的成本全部参加诉讼,相比单独诉讼可以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而共同诉讼,可以保证同样受损的当事人得到同样的赔偿,有利于司法公正;并且共同诉讼社会影响力大,能够发挥法律的社会教育作用。由于单独诉讼的弊端和证券民事赔偿受害者众多的现状,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我国证券民事案件的最常用的方式。

但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在制度上仍然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这将会阻碍证券诉讼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和震慑证券违法行为功能的充分发挥:

1.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与诉讼中来,未参加登记的受害者不能成为群体成员,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受害者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且地域极为分散,让受害人到法院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小额多数”的特点,一些投资者因为损害不大也不愿进行登记,不能及时登记的中小投资者将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2.证券纠纷发生后,由于人数众多的股民分散于全国各地,彼此缺乏了解,由他们选出合格诉讼代表人相当困难,而且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同意,在规模庞大的证券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在这些问题上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相当常见,容易因为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人而产生新的纠纷。所以在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可操作性较差。

3.代表人诉讼法院判决只对极少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受害者有效,而使在诉讼时效期间未登记权利的受害者不能适用判决结果,只能另行起诉。投资者出于诉讼经济及诉讼复杂性的考虑,往往放弃诉讼的权利。这样就使诉讼的标的额、可计算的赔偿额及诉讼的威慑力大大受到削弱。

由以上对我国现行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的分析以及《规定》对诉讼方式的限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证券诉讼方式并不能很好的起到对投资者进行司法救济的目的,而对投资者保护的救济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是一个证券市场稳定与否的关键。如果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不能够有所改变和完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理性的投资者终将会丧失对资本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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