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控辩平等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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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控辩平等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在对抗制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承担追诉职能,从事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活动;法官承担审判职能,从事裁判活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辩护活动。这当中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保持平衡,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为控诉方和辩护方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各自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己的特有作用,从而对公正判决产生影响。如果控诉与辩护职能在法庭审判中不保持平衡,被控告方不能真正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审判过程就会出现“控强辩弱”的局面,整个诉讼过程都会贯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识,从侦查到审判,被指控人均被认为有罪,控诉方就失去了真正的对立面,法官居中裁决就无从谈起,最终导致程序不公,刑事诉讼结构偏废现象。

2.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作为抗衡者之一的辩护方与行使控告权的一方权利相等。刑事控诉方往往由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地位优越。而辩护方则不然,刑事辩护是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行使职能时有可能受到诸多限制。但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官方”活动为主,诉讼行为中容易带有主观片面性。辩护活动则对“官方”的主观片面性起到抑制和矫正作用。刑事辩护活动从客观上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它通过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来完成与控诉方平衡的任务。首先,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有利于保证对证据收集的真实和全面。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以追诉为目的,收集各种证据以便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但由于追诉机关诉讼为诉讼职能所决定,从客观上讲他会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难以全面收集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辩护方的职责主要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方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并通过这种努力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能趋于平衡。这种平衡保障了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其次,控辩平等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与公诉人进行抗辩,这样,法庭通过对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使需要证明的事实逐渐清楚,给法官运用证据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基础。“‘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3.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公诉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究的一种刑罚请求权,其内容包括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某一犯罪的起诉条件且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不需要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公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司法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近来有的学者撰文提出对我国公诉权进行制约的观点,即公诉权制约理论。但这些观点没有完全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最大的遗憾是无视中国深远的历史思想根源和复杂的社会现状,因而在实践中缺乏运用的条件。当然,其中也无疑蕴涵着一些可供借鉴的合理因素,但其基本内核,我们难以赞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加强控辩平等开辟了道路,也给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控辩平等使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上升到与公诉方平等,辩护方的抗争和辩护力量会大大增强,这不得不促使公诉方加强公诉力量,提高公诉水平,以保证追诉活动的有效进行。

4.有利于健全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学者认为,设立和健全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真实和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他们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他们在本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不但事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权益,而且也足以影响刑事司法之成败。”可以这样说,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辩护制度赖以存在并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保障。由于我国的辩护制度产生晚、成长慢,长期受到习惯势力的阻挠和影响,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又受到来自“左”和“右”的思想的干扰,发展很不健康。由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过去我国的辩护制度出现畸形发展趋势。辩护权运用受到限制,辩护职能的行使受到审判职能的左右和公诉职能的制约,辩护人的辩护才能受到压抑,辩护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一切都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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