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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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法律特征

1.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特殊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体的确定,世界上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其中,按照“损害”标准确定私人执行主体的做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传统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为诉讼条件。根据新修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2.起诉的前提条件特殊,其造成损害的结果要求特殊

一般民事诉讼往往以现实中损害结果为前提。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包括显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提起诉讼可不以存在现实损害为必要。反垄断法与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特殊的目的,因此相对于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要件也在多处得以简化。

3.具体诉讼程序也有其自身特点

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开始后,其他社会成员也可申请加人诉讼,而不必像在民诉中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举证责任也相对特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居多。

4.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公益性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公益性,是由反垄断法的公益性决定的。反垄断法被视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为实现其公益性,反垄断诉讼需要一些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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