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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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可行性

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已经从以上的论述中可见一斑。然而要全面了解一个制度的合理性,仅仅有必要性还是不足够的,应该再对其可行性方面稍加分析,以支撑和补充必要性的内容。

1.法理上的可行性

由上述公法私人执行理论可知,反垄断法作为公法由私人主体执行是有法理依据的。虽然在传统理念上,按照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法应交由公共机构执行,私人力量不能干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公法与私法之间早已模糊了界限并有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单靠公共资源的力量来解决公法问题已然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于是私人主体参与公法执行便成为大势所趋。因此,私人力量参与反垄断法的执行也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实。

2.法规上的可行性

在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上,世界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均对该制度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如前所述,在此不赘。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也略有涉及,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确实为当事人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再辅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条的相关内容,私人主体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还是有法可依并且现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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