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范围

浏览

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范围

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分类已经很明晰,包括签订垄断协议以形成侵害消费者的同盟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强凌弱”、经营者集中以占据更大的生产消费市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提起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本质上便是这一个个的行为,于是,反垄断公益诉讼包含的范围也就由此可以确定,即:

第一种,针对涉嫌签署垄断协议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2000年,国内几个大型彩色电视机企业结盟深圳,以同行议价的形式一同提高彩色电视机的零售价格,并且迫使彩管的供应商降价。以彩电、钢铁为发端,其后又陆续有空调联盟、民航机票价格联盟、电脑价格联盟、券商们的佣金价格联盟等等,一时间价格联盟甚嚣尘上。然而,我们看到,这些价格同盟最终都无一例外地难逃亡途之命。因这些“先辈们”赴汤蹈火,亲身碰触了几乎不具有生命力的价格联盟火焰,后生不再敢轻易踏上这条自取灭亡之路。2011年3月,国内几个大型日化企业集体涨价,人们不加思索地联想到几年前的彩电价格联盟,认为现在的行为无异于当年之情形,属垄断行业实施的垄断行为,也有学者质疑,难道这又是一场价格阴谋?今年3月份,西班牙以涉嫌垄断为由,给宝洁、欧莱雅等八家企业开出了5000万欧元的巨额罚单,于是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日化企业在国内的情势是否已经构成了垄断,是否存在秘密统一作价的行为。在经济学和反垄断领域,价格联盟被称为“卡特尔”,事实上,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任何价格卡特尔形成后必然走向它的反面。联盟一经形成,价格便富有极大的弹性,只要其中的某一个成员降低价格,必将从中获利。于是,为了追逐利益,联盟成员之间的价格争斗便不可避免,这必然会导致卡特尔机制的瓦解以及联盟成员初衷之破灭。价格联盟看似利益整体,实则每个成员都包藏唯己利至高之心。众所周知,价格同盟实质就是垄断,它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原则,同时更触犯了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即使退一步说,价格同盟在短期内缓解了同盟企业的燃眉之急,但其潜在和长期的危害却不容忽视。有此可能带来的危害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旦对此作出预测,问题的严重性不言而喻:一方面这一行为会阻碍企业之间的竞争。我们都知道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而失去了竞争的市场,就是一潭死水,看不到生命力、也看不到希望,而且,不同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不尽相同,现在却执行相同的价格,形成大家平均瓜分市场份额的局面,实际上无形之中是在保护落后、鼓励不思进取,大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形势,严重挫伤了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对企业长远的发展根本毫无利益可启;另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此举必然最终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培养消费者成熟的消费理念。总之,一该垄断行为于企业、与消费者、甚至整个行业的发展,均是不利的,没有一方是长久的受益方。

第二种,针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此方面的案例,真的是数不胜数,中国《反垄断法》施行后的第一天,李方平律师诉网通的歧视用户案,一时间,“反垄断”和“网通”都被舆论界“包围”得“水泄不通”。还有这几年几度遭遇反垄断调查,并且官司不断的百度公司竞价排名的事宜,都可以列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益诉讼范围内。再看美国,本世纪以来,美国司法部门根据1890年制定的反垄断法,曾先后对一些大公司进行起诉。20世纪初,美国司法部对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判决该公司分解,即被肢解为埃克森、美孚和美国石油公司等几家公司。

1969年,司法部指控IBM公司将硬件和软件捆绑销售,但后来科技的发展使得这场官司变得毫无意义,最后于1982年宣布终止。1972年,司法部又指控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有垄断行为,10年后,公司败诉后被迫分成8个小公司。举世闻名的微软案,1997年司法部起诉,2000年6月地区法官托马斯·盘菲尔德·杰克逊对微软垄断案做出判决,下令将微软肢解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自‘第三种,针对涉嫌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国商务部负责接收以下两类有关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一种是有关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及其他反垄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集中的举报;另一种是有关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⑩中国反垄断局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审查后,做出禁止收购的决定。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规定,可口可乐如果对此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对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

但是,若商务部反垄断局通过了该次并购的申请,或者仅做出了限制性的条件,那么对于可能受到并购行为最终影响的广大消费者,根据中国当前法律规定,却在损害未发生前无法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这种事前的预防在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领域实在是相当重要的。

第四种,针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相关诉讼,大家最熟悉的莫过于被称为“反垄断第一案”的“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码’案”。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在该网站查询。除了入网企业必须缴纳数据维护费用外,消费者也必须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后刁‘能得知相关信息,此举引发了相关生产企业以及本处于在正常经营竞争中的防伪企业的广泛质疑。2008年7月,质检总局发布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l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能生产和销售。”2008年8月l日4家防伪企业: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来京状告国家质检总局强推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简称电子监管网),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月4日受理此案。但是一个月之后,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防伪企业代理律师周泽送达书面裁定,称“本院不予受理”。法院做出此裁定的理由是,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表面上看是损害了四家防伪企业的利益,但是实际上,这种违法行为具有很严重的后果,对生产企业来说可能增加巨额的生产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也会转嫁成为消费者的负担,其行为根本上还是会损害到公共利益。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