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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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根据

(一)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

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第1款)、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第3款)等。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坚持和完善了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例如,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既包括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104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二)确立股权平等原则的根据在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之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Gleichesgeich,ungleichesdagegenungleich,jedochseinerunglechhitentsprechendzubehandelnsei)之命题所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至今仍难谓之过时。在一定意义上,平等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命题,因而能够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个领域。平等的理念与其说是一种自然法,毋宁说是市场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经济基础的深情呼唤。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无不产生并附丽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近世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在其宪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则,无一公开抛弃平等原则,即其明证。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普适于股权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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