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浏览

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由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适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此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关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由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而不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