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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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投保方的主要义务

从保险原理上讲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保险人将不承担危险事故的责任。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强制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保险法论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还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寿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禁止对人寿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是人寿险与一般保险的不同之点。

人寿保险费虽不得以诉讼请求强制履行,但它们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1)合同效力停止。(2)保险人终止合同。(3)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这里根据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二年以上者,保险费就具有现金利益,保险人可根据投保人的意愿,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而不再收取保险费。

保险费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免缴或部分免缴。

(1)为未成年子女保险的保险费,当投保人死亡,或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免交未到期的未成年子女保险费。

(2)附有意外伤害的生死两全保险,如果因意外伤害造成残废,可以免缴部分或全部保险费。如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两目永久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保险费半数免交。

2.据实告知义务

人寿保险投保人负有据实告知义务,如职业的危险性、事故的可能性,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病史,最主要的是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因为它直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和保险费的计算。当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年龄最高限度时,合同无效。当真实年龄没有达到最低限度时,投保死亡险和两全险的,由于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合同需等待到被保险人达到最低年龄限度时才能生效。

年龄误以大报小,少付保险费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现的,应更正年龄,补交保险费并附加利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的,保险金额应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减少给付。年龄误以小报大,多付保险费时,从发现之时起,应更正年龄并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之所以退还是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原则的需求,之所以无息是因为误报的责任不在保险人,而在投保人。

(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给付保险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期间死亡或期限届满仍然生存时,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多种多样。

(1)一次支付方式。保险人将保险金一次性给付给受益人。

(2)利息收入方式。保险受领人将保险金留存保险公司,按预定的保险利率、按时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利息,每次领取的周期可以是按年、按季,甚至于按月,利息收入方式类似于投资基金。

(3)定期收入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一个给付期间,按预定的保险利率,由保险人以年金给付的方式给付,并计算出每期给付的金额,由受领人按期领取。

(4)定额收入方式。这种方式是指根据保险金受领人的要求,确定每隔若干周期,提供受领人选定的固定金额,因而给付期数要根据保险金的总额和实际的利率来确定。

(5)终身收入方式。即受益人按照约定按时领取年金,直到受益人死亡时为止。

2.禁止代位追偿

人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后,无权代表受害人向致人伤害的第三人提起追偿。因为人寿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而生命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行使,其他人不得代位行使。再说人寿保险是定额保险,具有给付性质,不同于财产保险中的赔偿性质,人的生命损失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保险法论金钱来赔偿的。因此,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仍有权获得劳动保险或社会福利所付给的款项。并且,投保人或受益人仍可根据噬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享有向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返还责任准备金

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人为准备将来支付保险金而积存的金额。责任保险金主要来自超收的保险费,一为未到期的保险费,一为采用均衡保险办法前期超收的部分。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返还。(1)宽限期满,投保人仍不交保费者,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并需返还保险费;(2)保险人破产,按法定清偿顺序需返还责任准备金;(3)投保人中途退保而终止合同时,保险人需退还责任准备金。以上三种形式的终止合同而返还责任准备金是有条件的,即一般是在终止合同时已付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不足二年的不予返还,以抵作保险人的费用开支和损失;(4)因保险人免责而返还。具有免责事由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但须返还责任准备金。因为责任准备金是从超收的保险费中积存的,本不属于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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